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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開發10MW以下免環評

  • 發布日期:2018/4/11 下午 04:13:35
  • 資料來源:環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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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提供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計處 
發布日期:2018.04.11

環保署107年4月11日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環保署表示,本次修正各界均相當關切,環保署於106年4月27日辦理法規修正預告,106年6月至8月召開10場公聽研商會,經參酌各界意見調整草案內容,為求周延於107年1月26日再次預告,並於2月12日召開公聽研商會徵詢各界意見,經審慎檢討始修正發布,期能使認定標準更為完備,落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環保署表示,本次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一、明定開發行為「興建」及「擴建」定義,並刪除以挖填土石方認定應否實施環評。 

        二、配合全國區域計畫宣示「特定農業區」應儘量避免變更使用,環境敏感區位「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修正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範圍約增加10萬公頃。 

        三、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與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核定礦業用地標準一致,位於特定環境敏感區位或達一定規模以上,應實施環評(排除石油礦、天然氣礦申請展限之適用),並增訂礦業權到期日前10年內原礦業用地經環評審查通過者,申請展限可免實施環評。並加嚴探礦、採礦及土石採取應實施環評之規模。 

        四、配合都市發展及建築技術提升,修正高樓建築高度為120公尺以上,應實施環評。 

        五、配合循環經濟政策,增訂再利用機構屬利用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再利用,且未涉及新增土地開發使用者,免實施環評。 

        六、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未達2,000瓩,可免實施環評;地熱發電修正為裝置容量1萬瓩以上應實施環評,其抽取溫泉,專供地熱發電用途且回注原地下水層者,依地熱發電之標準認定應否實施環評,不受抽取溫泉水量限制;水力發電系統,屬利用既有之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且裝置容量未達2萬瓩,可免實施環評。 

        七、鑑於高雄氣爆之石化管線災害,加嚴天然氣或油品管線,以及都市土地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應實施環評之規模,並新增「天然氣貯存槽」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規定。 

        八、刪除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應實施環評規定,回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管理。 

        九、新增開發行為類別,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 

        十、濕地保育法之明智利用,與一般環境敏感區位限制開發不同,增訂位於重要濕地之開發行為,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者,免實施環評。 

        十一、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小規模開發得免實施環評但書,如「但申請開發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2,500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申請開發面積與累積開發面積以不同之規模認定,易引導開發單位以切割開發方式申請,修正為申請開發面積與累積開發面積以相同規模予以認定,並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區位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同意開發行為免實施環評時,應敘明同意免實施環評之理由,並副知主管機關。 

        十二、調整附表一、二之工業類別,「石綿工業」及於本次修正後申請設立於園區外之「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皮革工業」由附表二移列至附表一,加嚴應實施環評規定。 

        環保署表示,本次修正條文除第11條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內容請於環保署新聞專區(https://enews.epa.gov.tw/enews/fact_index.asp)或行政院公報網站(http://gazette.nat.gov.tw/egFront/index.jsp)下載參閱。

相關連結:https://enews.epa.gov.tw/enews/fact_Newsdetail.asp?InputTime=1070411141524